禹王台区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等规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封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52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汴政〔2023〕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决定在我区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4月20日起,各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全面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行使乡镇8个领域,75项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权限。
二、行政处罚权调整实施后,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由乡镇一并实施。
三、全区行政区域内的2个乡镇依照本公告实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承担本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责任。
四、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交由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实施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结。
五、各乡镇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培训,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规定的执法范围和法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乡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各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六、区司法行政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指导和协调监督,推动乡镇顺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原实施机关要主动协调配合,做好行政执法事预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执法培训工作,支持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七、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乡镇的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及各项保障措施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完善评议、考核制度,推动行政执法质量提升。
区人民政府将对乡镇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对于乡镇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承接不到位需要减少的事项,区人民政府将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职权事项增加或减少的意见。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乡镇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依法向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禹王台区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禹王台区乡镇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3.禹王台区实行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名单
附件1:
禹王台区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 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
2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 市自然资源局 |
3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市自然资源局 |
4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自然资源局 |
5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 市自然资源局 |
6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市自然资源局 |
7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8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9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 市生态环境局 |
1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市生态环境局 |
11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 市生态环境局 |
12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区城市管理局 |
13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区城市管理局 |
14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区城市管理局 |
15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16 | 对擅自采摘花果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17 | 对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停放车辆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18 | 对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刻划、拴铁丝、敷设灯具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19 | 对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0 | 对剥刮树皮,挖掘、损毁花木、绿篱、草坪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1 | 对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2 | 对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屋顶、沿街立面敞开式走廊、未封闭阳台及窗外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3 | 对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或者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乱拉线缆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4 | 对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5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户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6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7 |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8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29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0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1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2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3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4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5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6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区城市管理局 |
37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3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区城市管理局 |
3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4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4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4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43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44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45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46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47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48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49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50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51 | 对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5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53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 市水利局 |
54 | 对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市水利局 |
55 | 对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罚 |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市水利局 |
56 | 对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等的处罚 |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市水利局 |
57 | 对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或者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的处罚 |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市水利局 |
58 | 对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垂钓的处罚 | 《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市水利局 |
59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市农业农村局 |
6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 市农业农村局 |
61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 市农业农村局 |
62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市农业农村局 |
63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 市农业农村局 |
64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市农业农村局 |
65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农业农村局 |
6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67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 |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68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69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7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71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72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73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74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75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 第四项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禹王台区乡镇行使消防救援
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出租屋、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1.沿街门店、“二合一、多合一 ”场所;
2.超市(商店)、集贸市场、饭店;
3.邮政网点、电商网点、物流网点(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4.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仓库、
堆场等场所。
附件3:
禹王台区实行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名单
(2个)
1.禹王台区南郊乡人民政府
2.禹王台区汪屯乡人民政府